(2017)浙0822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XX真与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真,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2民初2614号原告:XX真,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金川街道银都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益青,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XX真为与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且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9月10日止的利息为12133元,本息合计62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订金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浙西电商物流港1-1-01号至1-1-04号店面承租给原告,原告支付50000元订金给被告,原告通过银行打款将订金交予被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预定在店面交付承租前,该50000元订金作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店面交付之日止,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交付店面,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XX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减半收取6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合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詹 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晓林书 记 员 谢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