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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丽与徐建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徐建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499号原告:李丽,女,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林,宁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昌,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建荣,男,1974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都县,现住宁都县。原告李丽诉被告徐建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永昌、被告徐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20元、护理费132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86302.8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5时左右,原告和其他人在棋牌室打2.5元的麻将娱乐,被告站在边上看,后被告将原告胡假胡的事告诉其他一起打麻将的人。后原、被告发生口角,继而被告用拳头使劲打原告,导致原告脑震荡,鼻子、额部等受伤,并将原告牙齿打落。事情发生后原告到宁都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6年12月23日原告到宁都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人身损害相关的司法解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徐建荣辩称:那天下午3点钟发生的事,他们不是打2.5元而是打10块的,我确实讲了原告李丽假胡,她就站在门口骂人,先动的手还把我的脸抓烂了,我才动的手,我有正道的鉴定书,民警廖警官也知道。原告住院时我老婆送了3000块给她,给她道了歉,她确实住了11天的院。她报案后,我也受到了拘留;这件事确实是我不对,当时说要赔偿4万元,我没钱,赔不起。误工费在家带小孩120元一天少了点,至少150元;护理费差不多;残疾赔偿金28000多我希望再做一次鉴定。原告抓烂了我的脸导致我1个多月无法出门,我也有很大的损失,无法用金钱来估计。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证据二:宁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对原、被告及在场人鲁桂香、詹磊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三:宁都正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两分、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评为十级伤残,后续费要9000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四: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门诊发票、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县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费住院费7612.81元、门诊费899元。证据五: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发票3张,证明原告在赣南一附院花费门诊费分别为5元、630元、410元。被告质证:关于第一组证据,是买的户口;至于公安局的笔录,我一个男人会去骂一个女人吗,她没抓我的脸我不会去打她,这个笔录是虚构的,完全是按原告的一面之词出具;对牙齿的后续费用无异议,对十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对9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无异议;对第四、五组证据,在县医院打营养针属于营养费,两样都有不合理,县医院已经出具报告,为什么要去赣州,有意义的话我才付。被告提供给证据有:1.原告的住院费用明细单、出院记录,证明其中原告的3078块是营养针,重复主张权利;2.被告的伤情鉴定报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对被告的侵害。3.原告的住院费用3000元的发票,证明被告给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原告质证:对3000元收据无异议;对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078元并不能认定是营养针,当时是脑震荡,就算是营养针也是医生基于病情的需要,与法律上的营养费不是同一概念;对被告方的司法鉴定书及发票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9日下午15时20分许,原告李丽同他人在宁都县××商城一车库内打麻将,被告徐建荣站在旁边看他们打麻将,这时原告李丽胡了一盘牌,后被告徐建荣说是假胡并告诉其他人,为此原告骂了被告徐建荣几句。被告徐建荣听到后,与原告相互对骂,并撕扯起来,期间原告用手抓了被告的脸,被告则用一只手扯住原告的头发往下拉,另一只手就使劲用拳头捶打原告的胸口、肚子和头部、脸部,当即打掉原告的下门牙一颗。后旁人将两人拉开。当日原告入宁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11天,入出院诊断为:1、鼻外伤;2、额部血肿;3、牙外伤;4、脑震荡。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到宁都县人民医院及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检查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其它损失,经当地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讼至本院处理。经原告委托,2016年12月23日,宁都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丽因外伤致使左下正切牙缺失,构成职工工伤十级伤残,同时鉴定原告固定义齿修复的后续医疗费为9000元。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7年8月22日,宁都县司法鉴定中心依照《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评定原告李丽左下正切牙缺失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伤残等级,因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即使国家统一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出台之前,也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而不是适用职工工伤标准,因此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认定被告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关于医疗费,被告提出原告医疗费中3078元是营养针,属于不合理用药,对此被告未依法提出用药合理性的鉴定,且从用药清单来判断并无用药不当之处,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其因本案被公安机关拘留,且被告也有受伤,并做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花费鉴定费400元,应抵扣原告的损失。对此,因被告被公安机关拘留是对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并不能因此免除其民事赔偿的责任,虽然被告在本案纠纷中也受到一定的损伤,但未能提供医药费的证据,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要求抵扣原告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参照2017年江西省统计数据标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如下:医疗费:经审查医疗票据及相关病历资料,确认原告在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为7612.81元、门诊费为899元,在赣南附属医院的门诊费为1045元(410+630+5),合计为9556.8元。续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9000元。护理费:住院11天,按所在地一般护工工资标准,确认为1100元(11天×100元/天)。误工费:原告主张120元每天计算,被告表示标准不高,并无异议,确认为1320元(11天×120元/天)。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需要加强营养,确认为330元(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220元(11天×2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到赣州治疗及医嘱要求随诊等情况,酌定为500元。鉴定费:由于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各自负担伤残等级的鉴定费用;对于续医费,该为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损失的所必要合理费用,有票据在案,确认为600元。以上共计:2262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丽与他人打麻将娱乐过程中,被告徐建荣在旁观看,在没有参与打麻将的其他人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指出原告是假胡,而受到原告责骂,并因此与原告对骂进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牙齿打落的损害后果。纵观事件发生的经过,被告徐建荣不负责任的指摘引发了矛盾,即使原告有假胡的情况,也是无意的,而被告仍不能冷静克制,有意将矛盾升级激化、损害后果扩大,故被告应负事故损失的完全责任。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残疾赔偿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丽损失22626.8元(被告已付的3000元应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原告李丽承担1406元,被告徐建荣承担4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小平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人民陪审员  罗 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璐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