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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军锋与骆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锋,骆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4143号原告:刘军锋,男,生于1983年1月2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超,郑州市新密市矿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超,男,生于1989年8月28日,汉族,住中牟县。原告刘军锋与被告骆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经朋友介绍,给被告有业务的往来的混凝土公司送石子,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所送石子以混凝土公司过磅单为准,由被告结账,然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军锋向被告骆超供应石子,2017年7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88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刘军锋石子款壹拾贰万捌仟捌佰元整(128800.00)。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石子,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880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8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军锋货款十二万八千八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被告骆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刘吉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