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邰兴峰与王太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兴峰,王太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507号原告邰兴峰,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富厚,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蒙阴县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蒙阴县。被告王太荣,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乾,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系被告王太荣之丈夫)。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存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邰兴峰与被告王太荣、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兴峰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富厚,被告王太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乾、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兴峰诉称,2017年5月12日11时30分,被告王太荣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曲医院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我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普通二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王太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在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所受伤害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王太荣违规驾驶车辆导致本事故的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472.6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11639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车辆损失460元,共计102219.60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01759.60元。精神损失费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王太荣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为原告垫付21945.80元,应当予以返还。精神损失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待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11时30分许,被告王太荣驾驶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桃曲医院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顺行的原告邰兴峰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邰兴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37132862017005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太荣负事故全部责任,邰兴峰无事故责任。原告邰兴峰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22945.80元及CT诊查费519.80元。被告王太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945.8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之伤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邰兴峰尚需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经咨询蒙阴县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行该类手术费用一般在8000元至9000元之间,不包含医疗意外费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原告邰兴峰估计二次手术需要费用约10000元左右。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邰兴峰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邰兴峰居住在蒙阴县垛庄镇垛庄居委会2组109号,系潍坊俊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邰兴良、邰平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邰兴良系潍坊俊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3元。护理人员邰平系蒙阴凯越运输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9000元,护理原告13天,单位扣发其工资3900元。另查明,原告邰兴峰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垛庄镇捷马电动车管理中心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460元。还查明,被告王太荣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王太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应在鲁Q×××××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其投保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王太荣应承担100%的责任比例全额承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27908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营养费2700元、车辆损失费46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其实际损失确认为23465.6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034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日,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639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结合护理人员邰兴良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3元,护理人员邰平的日平均工资为3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根据医疗机构及法医鉴定,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地和住所地及出行人次,可适当支持500元。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邰兴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465.60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11639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车辆损失460元,共计98412.60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邰兴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412.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1347元。二、原告邰兴峰的剩余损失27065.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邰兴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元,减半收取116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