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滕妍与王淑梅、胡庆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妍,王淑梅,胡庆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731号原告:滕妍,女,汉族,1987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青铜峡市小坝法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淑梅,女,汉族,1983年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灵芝,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庆中,男,汉族,1972年11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负责人:周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滕妍与被告王淑梅、胡庆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砚敏、被告王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灵芝、被告胡庆中、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6659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下午,被告胡庆中驾驶×××号货车与被告王淑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原告腾妍)相撞,造成原告腾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淑梅、胡庆中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检查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共住院治疗94天。经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5级、9级和10级伤残。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145.46元;误工费200天×107元=21400元;护理费100天×107元=10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100元=10000元;营养费100天×50元=5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186元×20年×70%=352604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未成年人抚养费18983.9元×10年÷2人×70%=66443.65元,总计566593.11元。王淑梅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伤残等级与伤情不符;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未成年人抚养费不能成立。原告明知被告王淑梅无证驾驶且系无牌照车辆却乘坐,对本案损失有过错,应减轻王淑梅的赔偿责任。胡庆中辩称,原告所述事发经过正确,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没有异议,在同等责任下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辩称,公司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遭遇表示遗憾。保险公司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均不符合客观事实,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等级应按照60%,附十级1%加附九级的2%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产生后依法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无异议,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临床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花费;宁夏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交通费票据系原告收集的连号发票,与实际支出不符,酌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下午,原告腾妍乘坐被告王淑梅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行使至青铜峡市汉坝东街十字路口交叉处,与被告胡庆中驾驶的×××号”大迪”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腾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青铜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淑梅、胡庆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经青铜峡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孟氏骨折;右桡神经损伤;胸11椎体骨折;右第11肋骨骨折;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行右尺骨上段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32天后,转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行右开胸凝固性血胸清理、纤维板剥除术,住院治疗9天。2016年11月23日,原告因右侧包裹性胸腔积液并右肺膨胀不全再次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门诊检查及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7145.46元。2017年6月15日,宁夏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胸部损伤,呼吸功能障碍构成5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上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滕妍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滕妍于200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段鑫宇。被告胡庆中驾驶的×××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王淑梅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胡庆中驾驶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王淑梅和胡庆中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王淑梅和胡庆中作为车辆驾驶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淑梅与原告滕妍达成协议,由被告王淑梅一次性赔偿原告滕妍各项经济损失和诉讼费共计9.5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庆中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内按责任赔偿,超出理赔限额的由责任人按责任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误工费主张时间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时间91天计算,误工费根据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按照150天计算。营养费标准过高,以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其多等级伤残情况,赔偿指数按照63%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63%的赔偿指数,自定残之日起至十八周岁止共计102个月。后续治疗费,因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依据治疗情况,酌情计算1500元。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分公司辩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定残在2017年,原告按照《2016年度全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714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护理费10700元,误工费16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173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829.4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5968.4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滕妍经济损失12万元,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187984.23元,合计307984.2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淑梅赔偿原告滕妍各项经济损失9.5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前给付;三、驳回原告滕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被告王淑梅负担1587元(已包括在判决第二项赔偿款9.5万元中),被告胡庆中负担5145元,原告滕妍负担27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国琴审 判 员 魏新元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秋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