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4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董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董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4刑初84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女,景颇族,1972年2月28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男,景颇族,1973年6月15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16日被陇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陇川县看守所。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张建华、李锡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在陇川县城子镇近引大桥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董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副驾驶位上查获石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96克。经查,被告人石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10时许,向金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4克、8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由被告人董某某将毒品送至近引寨子交给金某某;2017年1月5日12时许,被告人石某某向金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0.04克、8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88克,由被告人董某某将毒品送至近引寨子附近的烤烟房交给金某某;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陇川县城子镇撒定村委会广洞社向许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综上,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04克、甲基苯丙胺2.2克;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08克、甲基苯丙胺1.76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民警在陇川县城子镇大桥附近将被告人董某某、石某某抓获,并当场从董某某驾驶的云NN1513号红色羚羊牌汽车的副驾驶位上查获石某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1.96克。经查,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其中:1、2017年1月5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金某某联系被告人石某某欲向其购买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和8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石某某让被告人董某某将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约0.04克和8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88克送至近引寨子附近的烤烟房交给金某某;2、2017年1月3日,被告人石某某在陇川县城子镇撒定村委会广洞社向许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4克。综上,被告人石某某贩卖毒品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2克、甲基苯丙胺1.32克;被告人董某某贩卖毒品一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04克、甲基苯丙胺0.8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1月10日18时30分许,陇川县公安局城子派出所民警在开展收戒吸毒人员行动中,在陇川县城子镇城子村委会近引村附近大桥,发现涉嫌贩卖毒品的石某某坐在一辆红色羚羊牌汽车的副驾驶,遂立即开车追赶该车。追上后,经询问得知,该车驾驶员叫董某某,经常帮石某某贩卖毒品。同时,民警还从石某某乘坐的副驾驶位坐垫下查获用十滴水瓶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查获现场及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的人身、住宅,以及二人驾驶的羚羊牌汽车进行搜查,从石某某的右口袋里查获红色杂牌手机一部;从董某某驾驶的羚羊牌汽车查获黑色智能手机一部,从汽车的副驾驶位上查获用十滴水瓶装着的五瓶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并对上述查获物品及云NN1513羚羊牌汽车进行了扣押的情况。4、称量照片、称量笔录。证实经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称量,净重1.96克。5、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照片、检材提取封存清单、(陇)公(司)鉴(毒)字[2017]03号毒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羚羊牌汽车副驾驶位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抽样进行检验,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二被告人。6、现场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交易毒品的地点,被告人董某某及吸毒人员金某某、许某某分别进行了指认。7、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石某某辨认,金某某、许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被告人董某某就是帮其贩卖毒品的人;经被告人董某某辨认,金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石某某就是让其帮忙贩卖毒品的人;经金某某辨认,石某某、董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经许某某辨认,石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8、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证实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石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4克;贩卖20元人民币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44克;贩卖80元人民币8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88克。9、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检测,石某某、金某某、许某某系吸毒人员,董某某系非吸毒人员的情况。10、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石某某与金某某的通话记录情况。11、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许某某分别证实了向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石某某供述了其向金某某、许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情况,并让董某某送毒品给金某某的情况,同时供述了被民警抓获时查获毒品,被查获的毒品系其持有的情况。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了其受石某某指使,给金某某送毒品的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于2016年12月28日向金某某贩卖2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和8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经查,对该起犯罪仅有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且石某某供述金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而根据通话记录显示,被告人石某某与金某某在2016年12月底并无通话联系记录,二被告人的供述与通话记录相矛盾,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起犯罪事实存在,对该起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其他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某某、董某某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96克依法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有林审 判 员 罗永宁人民陪审员 杨宏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