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郑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刑初3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武,男,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高中文化,个体,家住鄱阳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1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鄱阳县看守所。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7)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普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份,被告人郑武在自己的渔船上多次容留胡某、余某、郑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是:1、2017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武与胡某、余某一起在其渔船上吸食了郑武提供的甲基苯丙胺。2、前次吸毒的次日上午,被告人郑武与胡某、余某、郑某一起在其渔船上吸食了余某提供的甲基苯丙胺。3、又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武与胡某、余某一起在其渔船上吸食了郑武提供的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郑武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中一次容留了多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鄱公古决字[2017]1048号、强制戒毒决定书鄱公某1戒决字[2017]002号、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鄱公某2戒决字[2017]001号、002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鄱公古决字[2017]1047号、1046号、1049号、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2017鄱公某3字第0123号、0122号、0124号、0125号以及四份现场检测尿液照片、指认照片、证人胡某、郑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武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其中两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武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康火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高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