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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飞与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章学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799号原告:王飞,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康玉新,总经理。被告: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负责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欣,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豪,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学军,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告王飞与被告李士柱、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胜公司”)、鹰潭市顺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李士柱的起诉,并追加章学军作为本案被告。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胜公司、顺泰公司、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章学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8,39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38,460.8元(审理中变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审理中变更)、误工费31,500元(审理中变更)、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常胜公司、顺泰公司、章学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李士柱驾驶的皖A7XX**、赣L6XX**车辆行驶至昆港公路出沈砖公路南约80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李士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常胜公司、顺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书面答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李士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应为11%,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营养费由法院酌情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减少。被告章学军书面答辩称,李士柱系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其与被告常胜公司属于车辆挂靠合同关系;事发时,皖A7XX**车辆因故障而无法移动,并设置了警示标志,是原告自己撞上去的,且事发后已经垫付3,000元;车辆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赔偿事宜以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意见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21时许,原告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松江区昆港公路出沈砖公路南约80米处时,与发生故障但未按规定停放在此的皖A7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皖A7XX**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6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驾驶员李士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并自事发当日起接受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7日办理出院,期间行右侧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颌间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伴下牙槽神经损伤;2、右侧颊、颌下区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月7日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8,199.8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95元)。2017年10月16日,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5,000元。2016年10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000元。同年11月21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尚法[2016]残鉴字第3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王飞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下颌骨体部粉碎性骨折伴下牙槽神经损伤、右侧颊、颌下区软组织挫裂伤,经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目前遗留张口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王飞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2017年2月27日,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及营养、护理、休息期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预付鉴定费1,950元。2017年5月4日,上述鉴定机构出具复医[2017]重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飞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面部挫裂伤伴下牙槽神经损伤遗留局部无知觉及面部不对称、右下颌骨体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轻度张口受限,分别构成XXX伤残;王飞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又查明,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2016年2月22日,松江区小昆山镇周家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确认原告自2013年12月起租住在该村民委员会辖区内。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名盛汽车饰件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外人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工作证明一份,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公司扣发其休养期间的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的月均收入为3,669.70元。又查明,车牌号码为皖A7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常胜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赣L6XX**挂的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在被告顺泰公司名下;被告章学军确认其与被告常胜公司系车辆挂靠合同关系,李士柱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李士柱系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事发前,皖A7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赣L6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上述保险登记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常胜公司。另,被告章学军事发后已垫付赔偿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非机动车(由原告驾驶)与机动车(由李士柱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章学军作为李士柱的雇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人情况以及被告章学军的答辩意见,本院对被告章学军与被告常胜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常胜公司对于被告章学军所需承担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顺泰公司的责任承担,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顺泰公司与被告章学军以及被告顺泰公司与被告常胜公司之间的关系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顺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例、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38,199.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接受住院治疗15天,按照20元/天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复医[2017]重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日(含二次手术后的营养期),确认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护理需要,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复医[2017]重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90日(含二次手术后的护理期),确认护理费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结合复医[2017]重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期210日(含二次手术后的休息期),本院确认误工费25,687.9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57,692元/年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XXX伤残(系数12%),定残时未满60周岁(计算20年),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8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300元;9、衣物损失费,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六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11、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合计12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剩余医疗费28,1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5,687.9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3,260.8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6,048.54元的80%计76,838.83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章学军承担赔偿责任,与其已经垫付的款项可直接折抵。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飞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飞76,838.83元;三、被告章学军赔偿原告王飞律师费3,000元(已付);四、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计2,387.5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239元(已付),由被告章学军、长丰县常胜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4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阮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