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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行终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强能、龙陵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能,龙陵县人民政府,张强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云05行终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能,男,汉族,1965年9月25日出生,住云南省龙陵县。委托代理人杨德奇,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龙陵县龙山镇龙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邵燕,县长。委托代理人双连发,龙陵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莫再若,云南若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张强明,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住龙陵县。原审原告张强能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龙陵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云0523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9月19日在本院115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强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奇,被上诉人龙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双连发、莫再若,第三人张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第三人张强明提交的四份证据和张强辉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家庭在2010年7月8日至9日分家时,对涉案的房地产如何申请办证进行了说明,原告的父母和二哥张强明已明确告知张强能,土地证、房产证已办理登记在张强明名下,经过协商,当时达成了《房产分割协议》,协议约定房产折价28万元,由张强明使用。自2010年7月9日起,张强能就应当知道涉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内容的信息,张强能于2017年4月13日起诉,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六个月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向原告张强能做了询问调查,并向张强能播放了第三人张强明提交的分家时的讲话录音证据,张强能认为办土地证时应该通知其本人,故其并不知道何时办证。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在当事人负责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可以对起诉期限主动进行审查,在查明原告张强能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强能的起诉。上诉人张强能上诉及代理人代理意见称:1.原审裁定采信第三人提交的4份证据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依据,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第一,本案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未经上诉人和诉讼代理人质证。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的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第三人提供的录音光盘是上诉人的弟弟张强辉利用其龙陵县人民检察院干部的职务便利录制的,上诉人在诉讼之前对录音之事并不知情,张强辉也从未告知上诉人有录音的事情,录音是张强辉偷录形成,其可以利用职务便利对录音进行加工剪辑等技术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录音光盘系张强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定案的依据。第三,因张强辉利用职务便利非法获取证据,且该证据明显对上诉人不利,其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且与上诉人关系紧张,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四,《房产分割协议》仅证明上诉人一家人对房产进行过分割,对涉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没有证明力。第五,原审法院2017年6月21日上午对上诉人进行调查,调查人员是审判员一名和法警一名,且任由证人张强辉在场旁听,该调查笔录应视为审判员一人的调查询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通过出让获得涉案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后,由于长期未在龙陵生活,一直未申请办理登记。至2016年12月,上诉人到勐糯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才获知张强明2006年办理登记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龙陵县人民法院(2017)云0523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将此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龙陵县人民政府当庭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事实清楚,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家庭签订《分家协议》过程中有录音证实上诉人明确知道所诉房产登记行为的存在,故其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2.一审法院未经开庭作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证据未在法定质证的情形;3.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及理由未分清程序审理和实体审理的相关规定,所诉事实及理由与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代理人认为:1.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分割协议,上诉人未取得过物权,行政登记的对错和上诉人无利害关系;2.上诉人的起诉也超过了起诉期限;3.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涉案房产系家庭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4日,上诉人张强能与原龙陵县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由张强能以548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龙陵县勐糯镇正街20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6年2月22日,被上诉人龙陵县人民政府因上诉人张强能、第三人张强明的父亲张绍兴的申请,对该宗土地进行权属登记,权利人为第三人张强明。2010年7月9日,上诉人张强能与父亲张绍兴及本案第三人张强明签订《房产分割协议》,协议对涉案房产的土地权属来源、房屋建盖及三人的出资情况进行了明确,并对张强能出资现金4000元购买地基的事实予以确认,三人在协议中约定房产由张强明使用,张绍兴及上诉人张强能按出资比例及房产折价金额获得分成。二审经庭审查明,在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张强明按约联系上诉人张强能交付上述协议约定的折价款,上诉人张强能未予领取。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张强能以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为由,起诉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龙陵县人民政府登记给第三人张强明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之内,本案上诉人张强能在与第三人张强明及父亲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签订了《房产分割协议》,该协议明确了上诉人张强能因购买地基出资而确定了其对涉案房产具有份额,其以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其购买,分割协议仅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与协议并未确认其有建盖房屋出资的客观事实相矛盾。故该协议应认定为对本案涉及的房屋所有权及座落土地的使用权一并进行了明确,而该协议的订立及履行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畴,不属本案审查范畴,故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在签订该协议后对争议土地使用权具有利害关系的相关依据;一审法院对第三人张强明提交的证据资料向上诉人张强能进行了核实,张强能进行了质证,且录音资料与上诉人张强能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能相互印证,其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及错误采信证据的上诉观点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张强能在获知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后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且无正当理由,而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判长  李术尤审判员  何延武审判员  李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俊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