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683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丁浙良与俞岳仁、董桂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浙良,俞岳仁,董桂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4614号原告:丁浙良,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岳仁,男,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董桂初,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丁浙良与被告俞岳仁、董桂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浙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岳仁、董桂初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浙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俞岳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董桂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俞岳仁因家用开支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日,被告俞岳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董桂初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要求被告俞岳仁归还借款,被告俞岳仁至今未付,被告董桂初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岳仁、董桂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作为证据。被告俞岳仁、董桂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俞岳仁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为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5000元,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此凭证作为借款收据,不另出具借条。被告董桂初在“担保人”栏签字按手印,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俞岳仁出具收到人民币15000元《收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应承担违约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桂初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俞岳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岳仁归还丁浙良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董桂初对俞��仁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董桂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俞岳仁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颖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人民陪审员  章六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丽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