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民初5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吴春荣与白景成、冯丽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荣,白景成,冯丽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民初5483号原告:吴春荣,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埔镇,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莹、李鸥,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景成,男,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被告:冯丽丹,女,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原告吴春荣诉被告白景成、冯丽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莹、李鸥,被告冯丽丹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景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0,400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21日至法院判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1日为9,069.67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木材生意,2013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木材,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木材款,剩余货款110,4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二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影响并产生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丽丹辩称:这些工程、材料款我不知道,我没有参与过。虽然我和白景成是夫妻,但是白景成做的事我都不清楚。我和白景成现已离婚,于2016年8月份办理的离婚手续。被告白景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婚内债务由男方一人偿还,外人欠男方的钱也归男方所有。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因拖欠部分木材款没有支付,2015年8月21日,被告白景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白景成欠吴春荣木材款110,400元整。从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8月21日。”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冯丽丹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结婚证等,被告冯丽丹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及被告冯丽丹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逾期未给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欠条”,被告拖欠原告木材款事实清楚,数额确定,上述材料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白景成为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木材款110,400元及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关于被告冯丽丹提出对被告白景成购买木材一事其不清楚,且其与白景成已离婚,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之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上述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丽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二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冯丽丹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依据《离婚协议书》向被告白景成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景成、冯丽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春荣货款人民币110,4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0,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吴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40元,公告费8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冬梅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