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16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5年11月12日因盗窃被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保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7年6月19日18时许,在昆明市五华区菱角塘北区8栋1单元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杨某1停放的城市风影牌TDR09Z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携款逃跑,销赃挥霍。民警根据线索,于2017年6月20日11时40分将被告人马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当庭提出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非机动车辆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马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具有累犯的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于2016年11月1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在本案的盗窃构罪中已经进行了评价,不应再对该前科进行重复评价,故对于累犯的认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金丽人民币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山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