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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7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绍兴秦翔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秦翔物资有限公司,绍兴东森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7125号原告:绍兴秦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容山村。法定代表人:邵国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傅益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耀,该公司员工。原告绍兴秦翔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东森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国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焕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56,06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关系,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染料助剂。2015年7月23日,双方就已开票部分货款进行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6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已开票的货款1,772,067元。另外,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染料助剂货款计84,000元,该部分货款尚未开具发票。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过30万元,尚余1,556,067元一直未支付。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陈述均是事实,是有这么多钱欠着。双方曾经协商再支付100万元给原告,但就分期还是一次性支付产生分歧,协商未成。现被告公司状况不好,重组尚未成功,钱一下子也拿不出来。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也认欠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故本院对双方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东森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秦翔物资有限公司货款1,556,067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5元,减半收取9,40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颖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