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2民初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聂金华与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金华,杨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22民初1652号原告:聂金华,女,1960年12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涛,男,1969年4月4日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户籍地址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聂金华与被告杨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聂金华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金华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金华撤诉。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聂金华承担。审判员 徐峰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娄飞霞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