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颜金灶与陈锦仙、郭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灶,陈锦仙,郭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2814号原告:颜金灶,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坚,永春县达埔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锦仙,男,1970年0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郭凤英,女,1974年0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颜金灶与被告陈锦仙、郭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金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锦仙、郭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颜金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锦仙、郭凤英偿还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被告陈锦仙、郭凤英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之后,两被告偿还利息到2015年1月7日。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陈锦仙、郭凤英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颜金灶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作为证据。被告陈锦仙郭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1、陈锦仙、郭凤英于2014年6月8日向颜金灶借款300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陈锦仙、郭凤英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7日。原告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计算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锦仙、郭凤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造成本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陈锦仙、郭凤英未能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颜金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锦仙、郭凤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金灶借款3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计4310元,由被告陈锦仙、郭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刚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渊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