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1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朱大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11刑初61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大为,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取保候审。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大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洪超、被告人朱大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朱大为在沿滩区黄市镇一饭店饮酒后驾驶川C79195长安面包车往沿滩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农丰路0.8公里处时,与路边围墙发生碰撞,造成自己车辆及围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大为案发时血液乙醇浓度为275.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大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说明、到案说明、立案决定书、传唤证、传讯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查询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朱大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证人李某某、明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大为的供述与辩解、血液乙醇浓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大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大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大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霞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雨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