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雪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雪冰,男性,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8日被双辽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雪冰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雪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双辽市那木乡那木村一屯肖某因琐事与其小叔子王某1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雪冰随后赶到现场,见肖某与其父王某1正在厮打,遂上前用脚踢肖某腿部数下,经鉴定,肖某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得到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雪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犯罪记录证明、谅解书、伤情照片、公民户籍信息、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雪冰的供述与辩解、双辽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损伤程度鉴定、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雪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雪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发后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经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评估,依法可适用非监禁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雪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锦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