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体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体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2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体亮,男,1992年8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2016年12月15日因盗窃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渡检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黄体亮伙同一外号“王崽儿”的男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长途汽车站与锦天广场交叉路口,盗窃被害人宋某某停靠在路边轿车内价值2130元的VIVOX9PLUS手机一部、价值170元的VIVOY927手机一部。2017年8月4日,黄体亮被抓获归案,其随身携带的本案被盗的VIVOY927手机被查获,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黄体亮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黄体亮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体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尚未缴纳,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体亮退赔被害人宋某某2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百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