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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226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4

案件名称

XX、牟发香等与成都诵竞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牟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成都诵竞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226民初145号原告:宋某甲,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牟某某,女,1953年7月11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宋某乙,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原告:宋某丙,女,1978年7月31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甲(系原告宋某丙之弟),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某丁,女,1983年12月15日出生,藏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甲(系原告宋某丁之兄),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诵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金牛区蜀汉路492、494号1栋1层5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成都诵竞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原告宋某甲、牟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与被告成都诵竞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宋某甲、牟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甲、牟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牟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宋某甲、牟某某、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共同承担。审 判 长  李加翠审 判 员  张尚荣人民陪审员  寇宏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