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民申1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娄翔、贵阳亿铭超市有限公司(原贵阳金阳亨利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娄翔,贵阳亿铭超市有限公司(原贵阳金阳亨利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3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娄翔,男,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阳亿铭超市有限公司(原贵阳金阳亨利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商业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任忠海,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娄翔因与被申请人贵阳亿铭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铭超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娄翔申请再审称,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原判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在签订合同时留有联系方式,亿铭超市完全可以用电话或者邮件方式联系申请人。申请人从未知晓亿铭超市公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内容,而且公告的内容是通知业主去办理相关手续,并非是终止委托合同,因此该公告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2015年9月16日,亿铭超市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申请人从未收到相关召开大会的信函、电话、短信等通知,该业主大会与申请人无关。亿铭超市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当然包括申请人为了维权聘请的律师费用。娄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过程中,由于2015年2月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亿铭超市原经营方式(业态批发)进行调整,委托经营房屋无法经营,亿铭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张贴公告告知无法再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委托经营协议,通知业主前来办理相关手续,该公告已经表明亿铭超市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原判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并无不妥。依照合同“如因政府行为或不可抗力影响本合同的履行造成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的约定,亿铭超市解除合同并未违约,娄翔要求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未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经审查,本案一、二审判决并没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娄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娄翔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