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1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肖培培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肖培培,池长坚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502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市修正路39号。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鑫,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进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肖培培,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温州市。被告:池长坚,男,197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浙江省温州市。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肖培培、池长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延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培培、池长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640.7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被告肖培培被原告聘用,担任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级经理,并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协议书》,以承包经营方式销售原告药品,并按县级经理底价为公司回款,约定合同履行地为吉林省通化市,被告池长坚为被告肖培培提供经济担保,被告肖培培于2016年5月离职,经营期间被告欠原告货款22,640.7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拖欠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22,640.70元。被告肖培培、池长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肖培培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肖培培在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地区销售原告药品,实行底价大包,2016年5月被告肖培培离职时欠原告货款111,106.62元,之后被告肖培培陆续偿还一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2,640.70元,被告池长坚为被告肖培培在经营期间提供经济担保。认定上述事实依据:1、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2、六为浙江温州地级分公司2016年4月份库存核对表;3、经济担保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肖培培欠货款22,640.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池长坚为被告肖培培提供经济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22,640.40元。二、被告池长坚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惠人民陪审员 鲁 平人民陪审员 罗 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文博—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