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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程广州、程文斌等与修官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州,程文斌,程文浩,张舒畅,张迪,修官志,修玉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2251号原告程广州,男,汉族,1984年06月0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程文斌,男,汉族,2010年09月07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程文浩,男,汉族,2015年10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程文斌、程文浩的法定代理人程广州,系二人之父。原告张舒畅,男,汉族,2010年09月0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张迪,女,汉族,2011年10月0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张舒畅、张迪的法定代理人张懿行,男,汉族,1986年0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二人之父。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修官志,男,汉族,1999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修玉峰,男,汉族,1975年0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龙涛,男,汉族,1984年0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公司员工。原告程广州、程文斌、程文浩、张舒畅、张迪与被告修官志、修玉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广州与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修官志、修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修龙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修官志、修玉峰连带赔偿原告程文斌的医疗费1498.46元、护理费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347.46元;原告程文浩的医疗费2067.5元、护理费1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700元,以上合计5695.5元;原告张迪的医疗费2223.28元、护理费1023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50元,以上合计4776.28元;原告张舒畅的医疗费2457.78元、护理费1023元、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5020.78元;原告程广州的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590元、评估费300元、维修费5974元,以上共计25704.02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修官志无证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宁陵法姬娜商业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段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行驶由原告程广州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N×××××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程广州及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修官志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处理认定,被告修官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修官志拒不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另查明,被告修官志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修玉峰,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修玉峰明知被告修官志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车辆交由被告修官志进行驾驶,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修官志、修玉峰辩称: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依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原告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本案事故系无证驾驶,车主没有向我公司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真实性,要求提供事故照片、车架号等信息予以核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庭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家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及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原告程文斌的住院天数3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6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程文浩的住院天数16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32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舒畅的住院天数11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2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张迪的住院天数11天,交通费数额酌定为220元,对超出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修官志无证驾驶豫N×××××号轿车沿宁陵法姬娜商业街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段时,在超越前方左转弯行驶由原告程广州驾驶的豫N×××××号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豫N×××××号轿车上乘坐的程文斌、程文浩、张舒畅、张迪受伤,豫N×××××号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修官志驾车逃逸。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修官志负全部责任,程广州、程文斌、程文浩、张舒畅、张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文斌、程文浩、张舒畅、张迪均在宁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程文斌从2017年6月28日至7月1日,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454.96元、门诊费393.50元、定额医疗费52元、交通费60元;程文浩从2017年6月28日至7月14日,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1024元、门诊费393.50元、交通费320元;张舒畅从2017年6月28日至7月9日,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414.28元、门诊费393.50元、交通费220元;张迪从2017年6月28日至7月9日,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169.78元、门诊费393.50元、交通费220元;原告程广州驾驶的豫N×××××号轿车经评估车损价值为5897元,为此支出评估费300元,另支出拖车费590元、施救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修官志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修官志驾驶豫N×××××号轿车与原告程广州驾驶的豫N×××××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在豫N×××××号轿车上乘坐的程文斌、程文浩、张舒畅、张迪受伤,豫N×××××号轿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有宁陵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事故认定书认定:修官志负全部责任,程广州、程文斌、程文浩、张舒畅、张迪无责任;因豫N×××××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与项目,由被告修官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修玉峰明知修官志无证而让其驾驶车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其中程文斌的医疗费90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0元/天×3天)、营养费30元(10元/天×3天)、护理费279元(93元/天×3天)、交通费60元,合计1509.46元;程文浩的医疗费14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护理费1488元(93元/天×16天)、交通费320元,合计4665.50元;张舒畅的医疗费180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护理费1023元(93元/天×11天)、交通费220元,合计4040.78元;张迪的医疗费156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80元/天×11天)、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护理费1023元(93元/天×11天)、交通费220元,合计3796.28元;程广州车损5897元、评估费300元、拖车费59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7787元。以上共计21799.02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斌各项损失1509.46元、程文浩各项损失4665.50元、张舒畅各项损失4040.78元、张迪各项损失3796.28元、程广州的车损2000元,共计16012.02元;超出交强险的数额5787元,由被告修官志承担,被告修玉峰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文斌各项损失1509.46元、程文浩各项损失4665.50元、张舒畅各项损失4040.78元、张迪各项损失3796.28元、程广州的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16012.0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汇款帐号:41×××90,户名:宁陵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行);二、被告修官志、修玉峰共同赔偿原告程广州财产损失5787元;三、驳回原告程广州、程文斌、程文浩、张舒畅、张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修官志、修玉峰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2元,由原告程广州、程文斌、程文浩、张舒畅、张迪负担33元,被告修官志、修玉峰负担189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修官志、修玉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文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