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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行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路轻与郏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路轻,郏县国土资源局,刘国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82行初51号原告:刘路轻,男,汉族,1959年6月13日出生,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郏县行政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42500549226XF。法定代表人:李政杰,任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信,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国朝,男,汉族,1962年8月14日出生,住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克,男,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原告刘路轻诉被告郏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路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付申,被告郏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局长张旭辉、法定代表人李政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强、张书信,第三人刘国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郏县人民政府2001年12月15日给第三人刘国朝颁发的——集用()字第12-08-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宅基地,面积172.9㎡,北至路,南至3.3米路,东至刘广现伙墙,西至吴恒念伙墙。原告刘路轻诉称,2007年3月第三人抢占原告的责任田建地基时原告阻拦,第三人没拿出合法的手续,地基建一半就停工了。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又开始建房,原告又上前阻止时,第三人拿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集用()字第12-08-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办证时间为“2001年12月15日”。被告把第三人的宅基地批划在原告的责任田内,占用原告的责任田:1、没有公告公示,也没有给原告打招呼;2、更没有对原告进行补偿,并且宅基证显示的四至坐落和实际占地不符;3、办证程序违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用()字第12-08-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被诉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2、村委会出具刘路轻分地证明一份;3、第三人建房现场照片四张。被告郏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是于2001年办理的,第三人宅基地也是经本人申请,村委会同意,乡政府和土地部门审查,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方划的。其土地来源清楚,权属明确,程序合法;2、原告与第三人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材料有: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相关法律条文。第三人刘国朝述称,1、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属明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的左右邻居与实际占地错位,正是因原告造成的,村委会予以调整造成的;3、原告与给第三人办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供的材料有:1、持有的土地证;2、刘军路证明一份;3、吴伟念证明一份。本院绘制现场示意图(经原告、被告、第三人三方签字确认)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路轻与第三人刘国朝均是郏县薛店镇韩店村2号村民,1996年村组按户给原告刘路轻划分了责任田,位置在韩店村东头238省道南,现新村西。面积1.25亩,四至:东至刘新川,西至黄卫星,南至生产路,北至238省道河岸南边。2001年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刘国朝颁发了——集用()字第12-08-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用途宅基地,面积172.9㎡(东西宽13.3米、南北13米),北至路,南至3.3米路,东至刘广现伙墙,西至吴恒念伙墙。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材料土地登记申请表,申请登记的依据栏目为空白,地籍调查表批准文号栏目为空白,调查员、勘丈员系当时的村组干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目加盖的是郏县薛店镇韩店村委会的公章,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管理机关审核时间是2001年12月31日,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目为空白,土地证填证机关为郏县土地管理局,填证时间是2001年12月15日。土地登记册除了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三份表外没有提供其他材料。2007年3月第三人刘国朝在现在建房的位置建地基时曾遭到原告家阻拦,后刘国朝外出打工。2017年6月20日刘国朝回来又开始建房时,原告上前阻拦,发生纠纷,期间第三人刘国朝出示了郏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集用()字第12-08-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郏县人民政府给刘国朝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自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该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现场显示:238省道南沟河渠南岸边上二组土地范围内东西建有一排农宅,从东向西依次是刘国朝(正在建主体、东西宽13.3米、南北13米)、刘广现(空宅基)、刘狗胜(空宅基)、刘国虎、刘四虎(空宅基)、刘国欣、刘国路、刘广志、吴恒念等等,刘新川的责任田东西约有5米宽,其东边界与刘国朝建房所占地东边界相对应,均东邻集体空地,再往东就是新村,原告刘路轻的责任田在刘新川责任田西边紧邻刘新川责任田,东西约有8米宽。本院认为,行政诉讼的原告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第三人刘国朝现建房所占用的土地与郏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集用()字第12-08-52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基地不一致、不交叉、不牵连,原告所分的责任田虽与第三人建房行为所占土地有对应有关联,但与第三人所持土地使用证所确定的宅基地不照应、不交叉、不牵连,本行政诉讼原告所诉的是政府的颁证行为而不是第三人的建房行为,故原告与郏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的颁证的行政行为无关,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路轻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路轻。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海民审 判 员  郭俊利人民陪审员  陈世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源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也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符合本法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有明确的被告;(1)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1)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1)超过法定起诉诉讼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1)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1)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1)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1)重复起诉的;(1)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1)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1)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1)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