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朱爱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爱先,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租住本市硚口区。201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保国,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爱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爱先及其辩护人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朱爱先在本市硚口区长堤街266号,和同住的被害人周某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朱爱先用玻璃碎片将被害人周某面部和手部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朱爱先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朱爱先对自己用玻璃碎片将被害人周某面部及手部划伤无异议,辩解自己是防卫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爱先的行为属防卫过当,且具有自首情节。但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爱先与周某共同居住在本市硚口区长堤街266号私人旅社的同一房间内。2017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朱爱先与周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被他人劝止。同日11时许,被告人朱爱先与周某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打斗中,被告人朱爱先用锐器将周某面部及手部割伤。经旅社老板林某报警,公安人员到旅社将被告人朱爱先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周某右面部及右手背锐器伤,致右侧面部单个创口长7.5cm,右手小指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技术照片,照片中显现的是案发现场的环境及现场遗留的血迹;2.被害人周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9时许,在本市长堤街266号私人旅社的房间内,与同住的被告人朱爱先发生口角致打斗,被人劝止后在11时许,两人再次发生口角和扭打,被告人朱爱先用锐器将其面部及手部划伤,被人拉开后到医院就诊的事实;3.证人林某(旅社老板)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11时许,在其家中同住一间屋的朱爱先和周某发生口角,其进去劝阻时,双方发生扭打,在打斗中,周某的脸上都是血,被扯开后,朱爱先要走,其拉着朱爱先不让走并报警的事实;4.证人曾某(旅客)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9时许,住在本市长堤街266号私人旅社同一房间的朱爱先和周某发生口角并打斗,被我们劝开。到11时许,在隔壁房间内听到朱爱先与周某又在争吵,过去后看到林某在房间内劝她们,就回到自己的房间,后来听到隔壁房间里的动静越来越大,再出来看时,看到周某右脸上都是血站在房门外哭,林某和张某劝她去医院,朱爱先正呆呆站在房里没说话。事后,将房间内的碎玻璃渣清扫的事实;5.证人张某(旅客)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1日9时许,在本市长堤街266号旅社时休息时,听到隔壁房间的朱爱先同周某吵架的声音,过去劝架时,看到曾某已在房间内劝架,朱爱先与周某打起来被我们劝开。到了11时许,听到朱爱先与周某又吵起来,老板林某过去劝架,她们两人还是吵个不停并互相揪住头发扯在一起,等林某拉开她们时,发现周某右脸上有好长一道口子,流了好多血,我把周某送到医院就诊的事实;6.书证病历,证实被害人周某于2017年2月11日受伤后就诊的事实;7.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的事实;8.书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爱先系累犯的事实;9.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朱爱先归案的情况;10.被告人朱爱先的供述,被告人朱爱先归案后供述于2017年2月11日上午,先后与同房旅客周某发生两次争吵和打斗,在第二次打斗中,用玻璃碎片划伤了周某的右脸。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关于被告人朱爱先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证人陈述的事实与被害人周某、被告人朱爱先的供述,除在第二次纠纷中谁先动手这一事实不一致外,其他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均能证实被告人朱爱先与被害人周某在相互扭打中,用锐器致伤被害人周某的面部及手部。被告人朱爱先犯罪后欲离开被证人林某阻止并报警,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将被告人朱爱先抓获。这一事实有证人林某的证言和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相佐证,亦与被告人朱爱先归案后的供述相印证,故被告人朱爱先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并与事实相悖,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爱先因纠纷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一级、伤残十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爱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爱先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朱爱先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爱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述桥审 判 员 谈 毅人民陪审员 王 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琍速 录 员 黄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