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连姣与王仁华、王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连姣,王仁华,王海荣,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再8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王连姣,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原审被告:王仁华,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王飞,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合肥合锻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合肥市蜀山区。系王仁华儿子。原审被告:王海荣,男,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松县。原审原告王连姣与原审被告王仁华、王海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松民一初字第014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庆检民(行)监[2017]3408000000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皖08民抗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王连姣表示自愿承担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先行为其支付的医疗费8021元,且其已将该款退还给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社会公共利益已获得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审判长 石庆明审判员 李 蕾审判员 丁绍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雁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