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2民初2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无锡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亚泰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江苏亚泰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2民初2961号原告:无锡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龙山路*号*幢505-1。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丁红,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宇轩,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亚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洋口化工聚集区。在本院受理原告无锡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亚泰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以本案与另案(2017)沪72民初2944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同一且案件事实有牵连为由,申请合并处理案件纠纷,并明确不再另行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合并处理案件纠纷并无不妥,其已明确不再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则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无锡新大洲物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亚泰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处理。审判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凯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