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民初41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潘能海与林海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能海,林海滨,宁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4161号原告:潘能海,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瑞红,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滨,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第三人:宁靖,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原瑞红,北京市盈科(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6月16日开庭时间:2017年10月1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潘能海:到庭(本人及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原瑞红到庭)被告林海滨:未到庭(传票公告时间: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宁靖:到庭(委托代理人谢仁文、原瑞红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36748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6748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第三人宁靖所承建的东沟岭“阳光绿城”土方工程,被告将部分土方运输任务交由原告承包,针对原告潘能海已经完成的运输任务及被告欠付的泥口费,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8月31日前交付原告427198元运输费和泥口费,逾期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答辩要点被告林海滨未进行答辩。第三人陈述意见原告的诉请是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应当按诉讼的数额支付给原告。分析与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5日潘能海累计完成承包任务的运输费用共计107198元,另尚欠潘能海垫付泥口费310000元”,“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潘能海支付上述运输费及泥口费共计427198元,逾期不付的,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且潘能海有权向项目部所在地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由林海滨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海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运输费及泥口费共计427198元,有原告提交的《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照该承诺书上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款项,但被告未支付其拖欠原告的运输费及泥口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欠的运输费及泥口费共计427198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输款及泥口费,被告拖欠货款的情形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承诺,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主张根据被告的承诺,被告应当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费,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7000元,并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但经法庭释明,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收据或发票证实该律师费已实际支付及实际支付的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海滨向原告潘能海支付运输费及泥口费共计367480元;二、被告林海滨向原告潘能海支付违约金(以367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三、驳回原告潘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2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林海滨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免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庞 梦人民陪审员 黄 娟人民陪审员 聂广文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