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2民初30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月容与邱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月容,邱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2民初3086号原告:郑月容,女,汉族,1975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邱星梅,女,汉族,1980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郑月容与被告邱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月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星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月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900元(以利息1.5%计算,从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12日止),直至债务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由被告出具1份借条为据,并由被告签名。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1分五厘,每季度还利息。借款后被告还利息54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邱星梅未做答辩。郑月容提供邱星梅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邱星梅户籍信息1份。原告对此无异议。邱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8月30日,邱星梅向郑月容借款人民币20000元,邱星梅出具1张借条给郑月容为据,约定每月利息以1分五厘计算,每季度付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还利息至2016年2月。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邱星梅向郑月容借款20000元,有邱星梅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邱星梅应负责偿还。原告主张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邱星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星梅欠原告郑月容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自2016年3月1日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3元,由被告邱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忠人民陪审员 陈长开人民陪审员 王 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晶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执行申请提示“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