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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星宇与黄骅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宇,黄骅市公安局,王广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983行初17号原告王星宇,男,汉族,1987年1月3日生,住河北省黄骅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高玮,男,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骅市公安局。地址:黄骅市渤海路。法定代表人靳振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男,汉族,黄骅市公安局齐家务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吉军,男,黄骅市公安局齐家务派出所干警。第三人王广华,男,汉族,1980年5月2日出生,住黄骅市。(未出庭)原告王星宇与被告黄骅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星宇的委托代理人张高玮,被告黄骅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刘吉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人王广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4日作出黄公(齐)行罚决字(2017)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8日9时许,王星宇在黄骅市××同西村石佛寺内因琐事将王广华打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王星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决定(未执行)。原告诉称,原告王星宇作为石佛寺投资介绍人与赵旭到石佛寺找项目经理包某协商解决投资事宜。过程中,遭到王某2、王广华等人故意阻拦、聚众闹事,王广华带众人殴打原告,致身体多处受伤。原告并未将王广华打伤。被告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公(齐)行罚决字(2017)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影印件)一份。被告黄骅市公安局辩称,本案王星宇、赵旭二人乘车到石佛寺,在石佛寺大殿处王星宇与王某2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王广华在旁边对二人录像。王星宇拿起地上的马扎凳子对王广华进行打砸,造成王广华左肩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王广华指控、王某2、包桂祥、王某1等人证言及现场录像予以证实。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起因源于王星宇先动手打人引发的双方相互厮打,应对王星宇进行处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骅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1.黄公(齐)受案字(2015)1499号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3.传唤审批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鉴定聘请审批表;7.鉴定聘请书;8.王某1司法鉴定意见书;9.王广华司法鉴定意见书;10.王星宇司法鉴定意见书;11.姜玉云司法鉴定意见书;12.芦洪强司法鉴定意见书;13.鉴定意见通知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行政处罚审批表;16.行政处罚决定书;17.送达回执;18.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19.黄骅法院行政判决书;20.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1.王星宇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认定事实的证据1.赵旭、包桂祥、朱赵孟、任某、王星宇、侯泽敏、章岚、包某、王广华、王某1、姜玉凤、马志炜、芦洪强、姜玉云、王福禄、魏某、朱文平、王某2、赵艳、刘某的询问笔录;2、石佛寺出警视频及辨认视频;3、王福禄超市门前监控录像;4、王星宇马扎打人视频;5、王星宇提供视频资料;6、王广华询问笔录视频。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人缺席无陈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询问笔录及视频资料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除被询问人赵燕和王福禄以外其他人员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反映本案的真实事实,证明力低。另外被告在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行初29号案件中也认为赵燕和王福禄的证言可以作为无利害关系一方当事人并且法院也对赵燕、王福禄的证言的可信度及真实性予以采信。王广华是本案的第三人,所做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王广华在视频中的陈述与在公安局的书面陈述是相互矛盾的,王广华在公安卷中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公安卷宗第64页)陈述王星宇拿起地上的一个小马扎朝我头部砸了一下,随后就倒在地上,后来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而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公安卷宗第126页)陈述王星宇看到其在旁边录像二话没说拾起地上的马扎直奔其头部砸来,其本能低头正好砸在肩部,王星宇松开马扎子腾出手来就往其身上打并把其打晕。由此可见王广华三次的询问都是不一致的,是矛盾的,显然王广华的陈述是虚假的,在其他视频资料当中也没有能看到王星宇殴打王广华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9时许,被告黄骅市公安局齐家务派出所接110报警后接处警,简要警情为:2015年9月8日9时许,包桂祥报警称在黄骅市××同西村石佛寺内有人打架。后齐家务派出所对在场人进行询问。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黄公(齐)行罚决字(2016)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9月8日9时许,王星宇在黄骅市××同西村石佛寺内与任某等人厮打后将王广华及王广华父亲王某1打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王星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王某1不服以王某1已满六十周岁以上,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冀098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认定王星宇打伤王某1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被告做出的黄公(齐)行罚决字(2016)0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7年1月4日被告黄骅市公安局根据王广华陈述、王星宇的供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认定,“2015年9月8日9时许,王星宇在黄骅市××同西村石佛寺内因琐事将王广华打伤”。后履行告知程序,作出黄公(齐)行罚决字(2017)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星宇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王星宇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被告黄骅市公安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王星宇本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王广华陈述、证人证言、王广华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星宇打王广华的视频等证据确认,因2015年9月8日第三人王广华对原告王星宇在石佛寺内的行为进行录像,原告王星宇使用马扎凳子砸打第三人王广华的事实客观存在,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人包桂祥、朱某、任某、包某、王某1、魏某、王某2、刘某、张岚的询问笔录证明的事实与王广华的伤情鉴定内容及王星宇砸打王广华的视频资料相互印证,包桂祥、朱某、任某、包某、王某1、魏某、王某2、刘某、张岚的证言应予以采信。赵燕、王福禄的证言证明二人看到是在石佛寺外面双方争执的经过,不能证明在石佛寺内王星宇与王广华发生冲突的事实,在本案中,赵燕、王福禄的证言不予采用。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冀0983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中,只是对王星宇殴打王某1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的阐述,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故原告所述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星宇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星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利审 判 员  刘华卫人民陪审员  张立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思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