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董长峰、张小华、黄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长峰,张小华,黄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长峰,男,生于1974年7月26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晓明,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蔡勇,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小华,男,生于1977年2月24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涛,男,生于1983年6月28日,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罗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长峰、张小华、黄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邓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长峰及其辩护人黄晓明、蔡勇和被告人张小华、黄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董长峰在罗江县的刘某泽处借款40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无力归还借款。被告人董长峰找到被告人张小华帮忙偷回借条。被告人张小华又邀约被告人黄涛及一个叫李林的人一同偷窃刘某泽放在奔驰越野车内的借条。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董长峰、张小华、黄涛同李林一同驾驶汽车来到罗江县城,被告人董长峰告知了刘某泽汽车停放地点后离开罗江县返回重庆垫江县。被告人张小华、黄涛及李林在罗江伺机行窃。8日凌晨,被告人黄涛同李林发现刘某泽将自己奔驰越野车停放在罗江县跃发楼车库,且无人看守,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砸开汽车后箱玻璃,将车内的两个提包(内有被告人董长峰出具的407万元借条)盗走,驾车赶回重庆垫江县,将所盗物品交给被告人董长峰。被告人张小华知偷窃成功也赶回重庆垫江。刘某泽的奔驰越野后箱玻璃损失价值16256元。案发后,被告人董长峰、张小华、黄涛于2016年4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董长峰、张小华、黄涛的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董长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董长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董长峰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小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黄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长峰因无力归还向被害人刘某泽借款的407万元,便找到被告人张小华帮忙偷回出具给被害人刘某泽的借条。被告人张小华随即邀约被告人黄涛及李林(另案处理)一同偷窃被害人刘某泽放在奔驰越野车内的借条。被告人董长峰给被告人张小华、黄涛及李林(另案处理)告知了被害人刘某泽汽车停放地点,三人便在罗江县城伺机行窃。2015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黄涛同李林发现被害人刘某泽将车停放在罗江县跃发楼车库,且无人看守,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头砸开汽车后箱玻璃,将车内的两个提包(内有被告人董长峰出具的407万元借条)盗走,随即二人驾车赶回重庆市垫江县,将所盗物品交给被告人董长峰。被告人张小华得知偷窃成功也赶回重庆市垫江县。被害人刘某泽的奔驰越野后箱玻璃损失价值16256元。2016年4月23日,被告人董长峰、张小华、黄涛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董长峰、张小华、黄涛已向被害人刘某泽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董长峰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小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涛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刘某泽的陈述、证人蔡某军的证言、证人曹某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截图、银行交易清单及借条、被害人车辆维修发票、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截图、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董长峰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图片三张,证实被害人刘某泽将奔驰车堵在某售楼部门口并将门堵上,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提交了谅解书三份,证实被告人董长峰、张小华、黄涛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长峰邀约被告人张小华、黄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董长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小华、黄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长峰、张小华、黄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长峰、张小华、黄涛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长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长峰犯罪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的“本案中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长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3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小华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黄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皓人民陪审员 刘俊人民陪审员 孟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