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7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家珍、丁金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家珍,丁金兰,李长虹,许瑞,许建涵,段红飞,申九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7437号申请人:许家珍,男,1942年3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申请人:丁金兰,女,1940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现住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申请人:李长虹,女,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申请人:许瑞,男,1998年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申请人:许建涵,男,2016年6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经济开发区,被申请人:段红飞,男,198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申请人:申九洋,男,199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建华西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753537080L。法定代表人:华洪星,总经理。申请人许家珍、丁金兰、李长虹、许瑞、许建涵诉被申请人段红飞、申九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许家珍、丁金兰、李长虹、许瑞、许建涵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段红飞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值财产,担保人许业付自愿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许家珍、丁金兰、李长虹、许瑞、许建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段红飞银行存款1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二、对许业付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站前路南侧江南花园24幢105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瑶字第××)予以查封,限制产权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