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余培源与郑章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培源,郑章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961号原告:余培源,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章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原告余培源与被告郑章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培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根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培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章乐偿还余培源石板材货款8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郑章乐因经营需要,要求余培源陆续供应规格石板材。同年4-11月间,余培源向郑章乐指定的经营点发运出售15车规格石板材,合计货款788151元(含运费)。期间,郑章乐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6月2日,经结算,郑章乐结欠余培源石板材货款110000元,郑章乐出具一张欠条供余培源收执,并口头承诺2016年底前还清货款。后经余培源多次催讨,郑章乐仅于2017年春节期间偿还3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还。郑章乐未作答辩。余培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张及发货单十五张。因郑章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余培源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2年间,郑章乐陆续向余培源购买石板材。2016年6月1日,郑章乐出具一张欠条,载明郑章乐结欠余培源石板材货款110000元;2.余培源当庭自认郑章乐于2017年春节期间偿还石板材款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郑章乐向余培源购买石板材的事实,有郑章乐亲笔出具的欠条及发货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郑章乐应当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余培源请求判令郑章乐偿还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余培源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章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郑章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余培源货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郑章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少青审 判 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苏光弼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晶晶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