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81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蔡生良与被告刘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迷失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生良,刘明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81民初1487号原告:蔡生良,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伟,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德,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女,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原告蔡生良与被告刘明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生良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黎伟、被告刘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生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2,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2011年11月6日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据,此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刘明德辩称,这个欠条是假的,不是被告写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6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32,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张,欠据内容为:今有刘明德欠蔡生良人民币叁万贰仟圆整,¥32000.00元,欠款人刘明德,2011年11月6日。被告刘明德在庭审中辩称欠据上的字迹不是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要求对欠据的笔迹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欠据的笔迹及手印进了鉴定,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辽德司痕检字第307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1月6日《欠据》中欠款人“刘明德”签名处指印是刘明德右手食指所留,辽宁德恒司法鉴定所[2017]辽德司文检字第3070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1年11月6日《欠据》欠款人处“刘明德”的签名字迹是刘明德本人书写。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虽否认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签名不是被告书写的,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但欠据经司法鉴定确系被告本人笔迹、手印也系被告本人所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计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生良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明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