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王志雄与宋木林、李学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雄,宋木林,李学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116号原告王志雄,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宋木林,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被告李学舟,男,198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王志雄诉被告宋木林、李学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凯程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木林、李学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木林、李学舟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木林因资金困难,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满后,至今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讨无果。两被���不作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王志雄与被告宋木林、李学舟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411-25),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甲方):李学舟、宋木林,贷款人(乙方):王志雄。甲方向乙方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上述借款期限内以月为周期单位,以每月25号为一个计费周期开始,周期内利息及综合服务费用为400元。甲方:宋木林(签名,指印)、李学舟(签名,指印),乙方:王志雄(签名,指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9000元到被告宋木林的银行账户,并现金支付1000元给被告。两被告于同日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志雄(贷款人)贰万元整(¥20,000.00元),期限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利息及综合服务费按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11-25)约定执行。借款给付方式:1、贷款人已按《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11-25)规定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6日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宋木林,转入金额为19000元。2、贷款人已按《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11-25)规定向本人提借现金借款1000元。本人已收妥上述借款!(手写)此据!借款人:宋木林(签名)、李学舟(签名),2014年11月25日”。借款后,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经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请,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6年7月,之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木林、李学舟向原告王志雄借款20000元,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每月利息为400元(折合为月利率2%)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原告请求两被告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木林、李学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王志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凯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