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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民申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省奇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省奇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林绍加,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民申16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城上城第**座**层*号。负责人:鲁仕华,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如坤,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奇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社区港龙国际。法定代表人:王炯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如坤,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绍加,男,196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宇,贵州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经济开发区建业路。法定代表人:严玉火,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集团贵州分公司)、贵州省奇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绍加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27民终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马集团贵州分公司、奇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计算欠款本金错误。1、林绍加向江西省龙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供应钢材1008.126吨,价款3367135元,奇达公司对钢材款提供担保。上述款项已支付894839元,尚欠钢材款本金2472296元。(二)申请人应付违约金为497943.10元,二审判决计算错误。上述两项合计为2970239.10元,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林绍加钢材款2667135元、违约金533427元,合计3200562元是错误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二审法院计算申请人所欠钢材款的本金及违约金是否错误的问题。经二审法院查明,对本案争议的钢材款欠款数额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1日对钢材款进行结算,申请人确认欠被申请人林绍加钢材款2667135元,钢材重量合计798.545吨。对申请人奇达公司提供的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5日书写的二份收条复印件金额合计60万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认定该二份收条复印件因奇达公司不能提供原件核对,故对奇达公司以此证明已付钢材款60万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龙马集团贵州分公司尚欠被申请人钢材款的总额为2667135元。对本案争议的违约金计算问题。一审中申请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酌情参照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调整,并依据所认定的欠款本金2667135元,计算得出违约金为533427元(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计10个月,2667135元×2%×10个月);2016年5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26671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二审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本案欠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计算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对欠款本金及违约金计算错误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申请再审,但申请人在申请再审中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故本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该申请再审事由不予支持。综上,龙马集团贵州分公司、奇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西龙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州省奇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雷 勇审判员 虞 斌审判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