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55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许立龙、毛希仓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立龙,毛希仓,毛林春,许立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立龙,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希仓,男,1967年3月8日出生,汉,现住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林春,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泊头市。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风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立生,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上诉人许立龙因与被上诉人毛希仓、毛林春、原审被告许立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1民初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立龙、被上诉人毛希仓、被上诉人毛林春、原审被告许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证仅能证明其只是给许立生打工,并由被告许立生为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且上诉人与一审被告许立生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上诉人也是给一审被告打工的,对于找被上诉人干活也是在履行一审被告交代给上诉人的工作任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给付被上诉人44000元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毛希仓、毛林春答辩称,许立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立生答辩称,许立龙找的我,我给他记账,本案与我无关。毛希仓、毛林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劳务报酬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借款利息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被告许立生为原告毛希仓、毛林春出具的收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以及被告许立龙认可原告是受其直接雇佣,说明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2.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44000元未给付。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许立龙、许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林春、毛希仓劳务费44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44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许立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许立龙、许立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林春、毛希仓劳务费44000元。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二被告承担。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许立龙认可原审被告许立生给其打工,二被上诉人是其找去给老板打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立龙认定原审被告许立生给其打工,结合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故许立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原审被告许立生未提出上诉,故对原审被告许立生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志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