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0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郁亚平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郁亚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博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郁亚平,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博乐市,农民,现住博乐市。2017年7月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博乐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博乐市人民检察院以博乐市检公诉刑诉(2017)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亚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月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亚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郁亚平醉酒驾驶新E-272**号车沿博乐市夏尔希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台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失控将道路北侧红绿灯杆碰撞,造成红绿灯杆、树木、检修井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2日,经博州公安局物证所鉴定,所送郁亚平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62.506mg/100ml,属醉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郁亚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郁亚平能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郁亚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郁亚平醉酒驾驶新E-272**号皮卡车沿博乐市夏尔希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五台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失控将道路北侧红绿灯杆碰撞,造成红绿灯杆、树木、检修井损坏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郁亚平赔偿了被损坏的公共财产。2017年6月2日,经博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郁亚平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162.506mg/100ml,属醉酒。2017年6月6日,博乐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出具证明,被郁亚平撞坏的信号灯已维修完毕。同日,博乐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人郁亚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郁亚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博乐市交警大队第65272132017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人郁亚平的供述,博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博州公(物)鉴(理)字(2017)243号检验报告、博乐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现场照片及医院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郁亚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郁亚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郁亚平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郁亚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须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新 梅人民陪审员 孙 凤 珠人民陪审员 沙热合提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