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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熊素华与彭雪锋、肖文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素华,彭雪锋,肖文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612号原告:熊素华,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诉讼委托代理人:周传金,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雪锋,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被告:肖文英,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江油市人,住江油市。诉讼委托代理人:蔡坤,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素华与被告彭雪锋、肖文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素华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周传金、被告肖文英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蔡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雪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熊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雪锋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6000元,并从2017年9月1日起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中介人陈武群介绍认识被告彭雪锋及其妻子被告肖文英,二被告称其有名额为原告代办社保,经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6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彭雪锋要求将56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肖文英。后二被告向原告表示没有将社保办理下来,并将收到的56000元人民币挥霍,没有能力向原告退还该笔费用。被告彭雪锋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凭条,承诺将其所有的川B×××××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被告彭雪锋带上56000元人民币取车,如果到期不来取车,自愿由原告处理此车。逾期后,被告彭雪锋未来取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被告彭雪锋未答辩。被告肖文英辩称,收到原告56000元人民币是事实,其中29000元按被告彭雪锋的指令转给艳姐,其余27000元被告彭雪锋用了,我没用钱,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中介人陈武群介绍认识被告彭雪锋及其妻子被告肖文英,二被告称其有名额为原告代办社保,经双方协商后,于2017年6月19日,原告按照被告彭雪锋要求将56000元现金交与被告肖文英,由被告肖文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并由中介人陈武群在该收条上署名。后二被告向原告表示没有将社保办理下来,并将收到的56000元人民币,转给艳姐29000元,用了27000元,没有能力向原告退还该笔费用。被告彭雪锋于2017年8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凭条,承诺将其所有的川B×××××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7年8月31日前被告彭雪锋带上56000元人民币取车,如果到期不来取车,自愿由原告处理此车。另查明,二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结婚,于2017年8月17日离婚。逾期后,二被告未去取车,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彭雪锋以为原告办理社保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56000元,社保未办成,理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56000元退还原告,被告彭雪锋不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事件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肖文英知晓此事,并且直接收取原告的56000元,故被告肖文英应承担连带返还此款的责任;二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资金利息;二被告将抵押物川B×××××轿车一辆放在原告处,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先依法拍卖其抵押物用于返还原告,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肖文英辩称,我没用钱,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彭雪锋向原告返还人民币56000元,并从2017年9月5日起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雪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素华返还不当得利56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5日起算至该款全部返还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如被告彭雪锋逾期未返还不当得利56000元,则依法拍卖其抵押物川B×××××轿车一辆,所得款项用于返还原告熊素华;不足返还时,由被告彭雪锋、肖文英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保全费58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彭雪锋、肖文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力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