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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9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伟与宁波格莱美厨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宁波格莱美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972号原告:李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格莱美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龙镇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684284357G法定代表人:徐晶,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君,女,系公司员工。原告李伟与被告宁波格莱美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被告格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超过“二目录一标准”不能报销的医疗费101485.3元;2.判令被告支付康复费用25282.65元,上述两项合计126767.9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进被告处工作。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为五级伤残。原告申请仲裁,2017年7月25日,慈溪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主张,但裁决书存在以下问题:扣除了原告在住院期间合理的医疗费用,该些费用虽然超出二目录一标准的范围,但对原告来讲是有效且必要的治疗。工伤保险立法的首要目的是保障工伤职工的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按照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该费用;原告因工受伤,为此进行了多次手术,在手术结束后的康复期间内,原告为保障自身的职业康复所花的康复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仲裁委扣除了上述两笔费用,于理不公。被告格莱美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投保了工伤保险,原告诉请费用不属于工伤保险的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5年5月进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2017年5月17日,原告在打铝丝车间处理铝丝打包时受伤,送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腕离断。2015年12月28日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故为工伤。2017年5月26日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用226867.39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587.2元。2017年6月2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医疗费及工资合计413890.2元。2017年7月25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医疗费及工资合计369427.2元,扣除原告住院超出二目录一标准不能报销的医疗费101485.3元及不能报销的康复费用25282.65元,由被告支付原告242659.2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慈劳人仲案字[2017]第0417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原告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已被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故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相关工伤补助的项目和标准应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相应的配套法律法规执行。虽被告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费用,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支付超出二目录一标准不能报销的医疗费101485.3元及不能报销的康复费用25282.65元,故现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工资及其余医疗费均无异议,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宁波格莱美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医疗费及工资合计369427.2元,扣除原告住院超出二目录一标准不能报销的医疗费101485.3元及不能报销的康复费用25282.65元,被告宁波格莱美厨具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原告李伟242659.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建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无代书记员 龚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