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3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3236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与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3236号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国家农业示范区内。法定代表人:谢雪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国家农业示范区恒丰路南侧、顺风路西侧。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开发公司)与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开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开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其承租的位面积为47.49亩的土地给原告;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金104280.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280.13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的占有使用费(按照土地租金40366.5元/年的标准,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面积为47.49亩的土地(实测面积为52.49亩,扣减5亩建设用地)出租给被告,按每亩850元计算,每年租金为40366.5元,租赁期限为2006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金被告已经支付,自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金被告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但被告始终未予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正鑫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乙方因农业旅游观光项目发展需要,向甲方扩租项目用地,经过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扩租地位于昆山国家农业示范区内,恒丰路以北、顺风路以西、南北公路以东、沙下泾路以南,面积约52亩(以实量为准)。该地块为农业地租赁,价格每年每亩850元人民币,租期22年,即2006年6月1日到2028年5月31日。到期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在上述租赁期内,如遇昆山市级以上(含市级)人民政府文件规定对土地补偿进行调整,则租金按新规定进行调整。三、乙方付给甲方2万元定金后,甲方于2006年6月1日将地块交给乙方使用,租金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一年一次性付清。如该地块在交付时需青苗补偿,则补偿款由乙方支付,甲方只负责协调工作。四、乙方必须将项目规划方案交给甲方审核。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签字盖章生效。原告在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确认,被告在该合同乙方落款处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使用。据原告陈述,2006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被告未支付租金。另查明:关于原告主张的土地租金计算方式,原告主张:依照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标准为850元/亩/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2年,租金为80733元(850元/亩/年×47.49亩×2年);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计算7个月,租金为23547.13元(850元/亩/年×47.49亩÷12个月/年×7个月),以上合计104280.13元。再查明:本院2017年8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书、宗地图及庭审中原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正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院2017年8月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收,故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合同于2917年8月3日解除。关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日租赁期间的租金,原告主张土地租金共计104280.13元,原告上述主张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及实际租赁期限计算,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述租金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0428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8月4日之后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主张按照土地租金40366.5元/年的标准,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土地之日止,上述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承租的土地归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8月3日解除。二、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租的面积为47.49亩的土地交还给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三、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土地租金合计104280.13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4280.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化示范区有限公司土地占有使用费(按照土地租金40366.5元/年的标准,自2017年8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交还土地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2680元,减半收取6340元,由被告昆山正鑫鳄鱼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李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维珺附判决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