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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2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陈玉华与高振国、姜艳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华,高振国,姜艳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2545号原告:陈玉华,女,汉族,1956年10月25日生,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吉林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振国,男,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被告:姜艳芬,女,汉族,1960年10月2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陈玉华与被告高振国、姜艳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萌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振国、姜艳芬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陈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2、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9万元并赔偿原告因拒绝交付房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4月12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1万元从被告处购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居小区1号楼1506号房,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6万元,二次付款3万元,其余2万元待房屋产权入住手续改成原告名下后,一次性付给被告。原告按约定交付了9万元房款后,被告拒绝交付房屋,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高振国、姜艳芬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高振国、姜艳芬将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世纪新居小区1号楼1506号,面积98.1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陈玉华,该套房屋系长春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以抵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形式向高振国、姜艳芬交付的抵账房。该房屋作价11万元,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6万元,二次付款3万元,其余2万元待房屋产权入住手续改成陈玉华名下后,一次性付给高振国、姜艳芬,如有违约者将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书尾部有卖方高振国、姜艳芬,买方陈玉华,证明人卢万良签字并加盖指印。另查明:同日,陈玉华向高振国、姜艳芬交付购房款6万元。2005年5月16日,陈玉华又向高振国、姜艳芬交付购房款3万元。后高振国一直未交付房屋至今。以上事实有协议书一份、收条两份、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资证实。本院认为:陈玉华与高振国、姜艳芬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房屋买受人支付对价后取得房屋,是买受人的合法权利,也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陈玉华按约定向高振国、姜艳芬支付购房款90000元,但高振国、姜艳芬未按约定向陈玉华交付房屋,属于违约。陈玉华无法实际取得房屋,可以认定为买受人无法实现合同订立目的,并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陈玉华要求高振国、姜艳芬返还购房款9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振国、姜艳芬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玉华与被告高振国、姜艳芬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高振国、姜艳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陈玉华购房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高振国、姜艳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书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