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史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龙,男,199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捕前住原籍。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龙及辩护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史龙因与郭某1行车剐蹭,将郭某1追至本市百尺竿镇大住驾村,二人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史龙将郭某1打伤。经鉴定,郭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龙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刘丽娜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当庭自愿认罪;4、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已表示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史龙因与郭某1在行车过程中发生剐蹭,将郭某1追至本市百尺竿镇大住驾村内后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史龙将郭某1打伤。经鉴定,郭某1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9月28日,史龙的亲属代为与郭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1的各项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史龙的到案经过。2、被告人史龙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父亲让公安人员到其家是因为其投案,2016年11月6日20时50分许,有一辆面包车把其车右侧刮了,但是没有停车,其就开车追他,追到大住驾村后,其的车超过他的面包车,其下车拦他的车,他没有停,他的车还撞了其腿一下,后来其拉着车门用拳头把车玻璃打碎了,把车门打开其就上了面包车副驾驶,其让他停车,郭某1不听还打了其一拳,后来下车后其就开始对他拳打脚踢,打在他的头上几拳、前胸后背上,后来郭某1拿个石头类的东西打在其后背,把其衣服都划开了,然后就散开了。对郭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没有异议。经辨认,能辨认出郭某1就是被其打伤的男子。3、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1月6日晚上20时许,其开车回家,在107国道上,有一辆别克车想超车并线,其没有让路,当时没觉得发生刮蹭,就继续往大住驾村行驶,那个车一直追其,后来别克车突然超过其车,其就停下来了,其没有开门,别克车司机就把其车副驾驶玻璃打碎了,他上了车就打其头部,后来其从驾驶室下来,他也追上来了用脚踹其肚子和胸口,用手打其前胸后背,用胳膊勒住其脖子,这时过来一个人把其两个人分开了。对自己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没有异议。经辨认,能辨认出史龙就是殴打自己的男子。4、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晚上8时30分左右,郭某1给其打电话说他在村东被人打了,其进村后看见路中央停着一辆别克车,看见郭某1的面包车停在村小卖部的北边路上,郭某1在旁边站着并说有人打他,其就打电话报警了,没有看见有人动手打架。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晚上8时左右,其和安某、祁某、祁某的儿子在一起吃饭,史龙给其打电话说车被人刮了,在大住驾村里,其就让祁某儿子开车拉着其三人过去了,到了之后史龙说有个面包车刮了他车,后来面包车司机和从边上过来一个人一起打他,那个面包车司机喝多了,后来大家找到面包车司机,警察就到了。没看见打架,就看见史龙衣服后面被撕坏了。证人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6日晚上,其和吕某、安某还有其儿子正要吃饭,吕某接到史龙的电话,说车被人刮了,其四个人就赶紧过去了,到了以后看见和史龙发生刮蹭的面包车主郭某1喝了好多酒,就把他架到史龙的车上,后来警察就到了,没看见有人动手。涿州市医院住院病案、病历记录、诊断报告单、费用明细、病程记录等,证实郭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灵寿县公安局北洼派出所的证明,证实未发现史龙有违法犯罪记录。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史龙的身份信息。10、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郭某1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轻伤一级。11、光盘两张,证实本案打斗的过程及医生对郭某1受伤情况的说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史龙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刘丽娜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文海代理审判员 杨文强人民陪审员 张 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