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民初13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许向荣与黄凯勇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向荣,黄凯勇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13686号原告:许向荣,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霞,女,1992年9月15日出生,住诸暨市,系许向荣女儿。被告:黄凯勇,男,197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许向荣与被告黄凯勇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黄凯勇支付布匹加工费27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有布匹加工业务往来。2016年2月6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匹加工费27000元,双方约定在2016年9月份付清,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后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黄凯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由许向荣提供的欠条1份可供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黄凯勇既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结合原告庭审陈述,依法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定作人应按约支付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加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理应承担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报酬和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黄凯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凯勇应支付原告许向荣布匹加工费27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黄凯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人民陪审员 陈佳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