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龙胜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胜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1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胜中,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苗族,文盲,农民,家住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胜中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胜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龙胜中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通过翻墙方式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30号唐某家中,后又爬窗进入负一楼架空层,从停在该处的号牌为浙D×××××丰田牌汉兰达轿车内窃得现金906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300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唐某。另查明,被告人龙胜中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龙胜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扣押及发还清单、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胜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胜中于夜间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胜中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且部分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龙胜中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龙胜中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损失,依法应予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胜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龙胜中退赔给唐正德人民币六千零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金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还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得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