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7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徐尚松、曾志长与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尚松,曾志长,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龙泳琴,王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7民初569号原告徐尚松,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原告曾志长,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宁县长铺客运站(长征路)。法定代表人王友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慧明,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绥宁县,系该公司的总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剑烽,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龙泳琴,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第三人王华,女,1976年4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系王友富的胞妹。原告徐尚松、曾志长与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龙泳琴、王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尚松、曾志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范军、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明、李剑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龙泳琴、王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尚松、曾志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两原告投资款共计9.5万元,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其中利息损失5000元,来绥宁催讨资金的交通费、开餐费、住宿费损失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庭审中最后陈述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两原告投资款共计9.5万元,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9日被告与两原告及龙泳琴、王华签订了一份《合伙开办经营防爆式加油站的意向协议书》,拟合伙投资经营防爆式加油站场及流动式加油车。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办理开办加油站许可等审批手续,两原告及龙泳琴、王华作为乙方负责前期出资,如被告未能办好加油许可证等手续,其所开销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并退还原告等人所交纳的前期资金(其他内容详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及龙泳琴先后于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21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交纳了前期投资款共计41万元(其中王华没有出资),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11月9日,两原告与龙泳琴、王华(王友富之妹)四人确认41万元投资款中各自的出资金额,明确龙泳琴的出资金额为15.5万元,原告曾志长的出资金额为9.5万元,原告徐尚松的出资金额为16万元,王华没有出资。2015年12月份,因被告未能办理好合作项目的审批事宜导致双方合伙中止,经原告等投资方催讨,被告于2015年年底退还了龙泳琴15.5万元前期投资款,退还两原告13万元前期投资款。被告尚欠两原告12.5万元投资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不退,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3月退还两原告3万元投资款。剩余的9.5万元仍拖欠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综上所述,被告与两原告及龙泳琴、王华拟合伙开办的项目,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实现,双方协议终止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两原告投资款,现被告拖欠两原告9.5万元投资款不退已经构成违约并给两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根据票据,原告实际只有9.2万元的资金存在公司有纠纷。原告称该资金系投资款不符合事实,应为合伙资金,且系原告找被告协商合伙的。合伙是两个项目,一个是合伙经营防爆式加油站,一个是合伙销售汽油和柴油,销售方式主要是由被告联系销售客户,有些由双方共同联系销售。防爆式加油站应原告要求已终止合同,按合同约定原告已经退还了合同约定应当退还的16万元,根据原告要求,被告陆续退给了原告部分资金,还有9.2万元存在公司,因双方没有对全部的合伙事项进行结算,比如被告和原告合伙,添置了很多办公用品,如果双方不再合作,办公室是要收取租金的,原告阻止被告公司车辆发班,导致被告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打人的责任,原告喊黑社会说要打死王友富,造成的精神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合伙做生意是有风险的,双方应对合伙经营的各项开支进行结算,所以9.2万元才留在公司,根据被告计算,这9.2万元不足以弥补被告所造成的损失,所以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被告(甲方)与两原告及第三人龙泳琴、王华签(乙方)订了一份《合伙开办经营防爆式加油站的意向协议书》,拟合伙投资经营防爆式加油站场及流动式加油车。协议约定由被告(甲方)负责办理开办加油站许可等审批手续,两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乙方负责前期出资,如被告未能办好加油许可证等手续,其所开销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并退还原告等人(乙方)所交纳的前期资金;其他合作事项待手续审批完成后再行商议签订正式合同等……。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及第三人龙泳琴先后于2015年7月29日、7月30日、8月21日向被告公司交纳了前期投资款共计41万元。2015年11月9日,两原告与第三人龙泳琴、王华四人确认41万元投资款中各自的出资金额,明确第三人龙泳琴的出资金额为15.5万元,原告曾志长的出资金额为9.5万元,原告徐尚松的出资金额为16万元,第三人王华没有出资。因被告公司未能办理好拟合作项目的审批手续取得许可经营证件,导致双方拟合伙终止,经原告及第三人龙泳琴多次与被告公司协商,被告公司于2015年年底至2016年2月6日退还了第三人龙泳琴的全部前期投资款15.5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前退还两原告前期投资款共计16.3万元。被告公司尚欠两原告9.2万元前期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致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合伙开办经营防爆式加油站的意向协议书》、被告公司收款收据及成立油料公司娄底方转入顺达公司资金明细和退给娄底方明细、原告徐尚松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向合伙协议纠纷,因被告未能按双方签订的意向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好加油许可证等手续,导致原、被告及第三人拟合伙项目终止。根据双方签订的意向合伙协议约定,如被告未能办好加油许可证等手续,其所开销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并退还乙方(原告及第三人)所交纳的前期资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退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伙纠纷,双方就合伙事项因没有进行正式合伙结算,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无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龙泳琴、王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徐尚松、曾志长的前期投资款共计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绥宁县顺达客货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绪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