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6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林必合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必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6刑初490号公诉机关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必合,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四川省渠县。2010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5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保定市看守所。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以保莲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必合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良、张立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必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林必合在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市莲池南大街支行采用“鬼点钞”的手法,从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市莲池南大街支行柜台员工魏某处盗走现金人民币23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必合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必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必合用同样的手法盗窃,曾两次受到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必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必合案发后已经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林必合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林必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16时30分,被告人林必合在中国建设银行保定市莲池南大街支行柜台前,要求该支行将其持有的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5000元兑换成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在兑换过程中,被告人林必合趁该支行员工被害人魏某不备,窃取魏某拿出用于兑换的面额为100元的人民币5000元中的2300元,之后又以该支行不能为其兑换新币为由,退回窃取后剩余的人民币,将之前用以兑换的面额为50元的人民币5000元索回后逃离。另查明,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林必合到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林必合将赃款人民币2300元退赔给被害人魏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必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赵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保定莲池南大街支行情况说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0)城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5)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海南省琼山监狱(2012)琼山狱刑释放字第7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甘肃省平凉监狱(2015)甘平监释第582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说明,谅解书及收到条,被告人林必合的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必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必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必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必合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必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光辉审 判 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王玉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