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63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关惠琴、黎展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惠琴,黎展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6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惠琴,女,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倩莹,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展玲,女,196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琴,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文,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关惠琴因与被上诉人黎展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4民初9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关惠琴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关惠琴无需向黎展玲支付借款利息;2、上诉费用由黎展玲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确认向黎展玲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但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黎展玲的支付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被上诉人黎展玲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黎展玲与关惠琴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没有支持黎展玲的月利率3%的利息请求,并判决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黎展玲没有上诉,仅请求关惠琴尽快还款,但关惠琴故意拖延还款时间,浪费诉讼资源。2、关惠琴有偿还能力但故意拖延拒绝还款。关惠琴在广东广播电视台工作,有固定收入,有多处房产和车位,且关惠琴近段时间在出售车位。3、关惠琴的微信朋友圈中显示的生活富裕,但其拒绝偿还案涉借款。综上,黎展玲请求法院驳回关惠琴的上诉请求。黎展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关惠琴向黎展玲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关惠琴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黎展玲向关惠琴转账5万元。同年11月28日,黎展玲再次向关惠琴转账5万元。关惠琴确认向黎展玲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已偿还2.1万元。为证明还款事实,关惠琴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黎展玲、关惠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5年6月19日还款3000元,7月23日还款6000元,2016年1月7日还款6000元,3月28日还款3000元,4月2日还款2000元,4月7日还款1000元。黎展玲不认可2015年6月19日以及7月23日的还款,因为关惠琴没有提供微信转账记录或者银行流水,对其他的还款予以确认。黎展玲为证明双方借款时有约定利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黎展玲、关惠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5年12月9日黎展玲向关惠琴发出如下微信内容:“阿姐!我提车首期要6.8万吖!你尽快将息过晒给我先啦!唔该!”2016年3月4日发出如下微信内容:“姐:你尽快给钱钱我啦!唔好意思吖目前我真的很需要这息来帮补家庭开支吖!”一审法院认为,关惠琴确认向黎展玲借款1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对还款金额以及有无约定利息存在争议。关惠琴为证明还款数额,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已向黎展玲还款2.1万元的事实。黎展玲否认2015年6月19日以及7月23日的两笔还款,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性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关惠琴已还款2.1万元。黎展玲称双方已约定借款利率,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黎展玲的单方陈述,从聊天内容无法判断双方明确约定了月利率为3%。关惠琴的还款记录也并未呈现一定的规律性,以证明双方对利率问题存在口头约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黎展玲、关惠琴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惠琴已偿还的2.1万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扣除后,关惠琴尚欠黎展玲借款本金7.9万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黎展玲可以向关惠琴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关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黎展玲79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3806元,由黎展玲负担2091元,关惠琴负担1715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关惠琴是否应当向黎展玲支付借款利息。关惠琴上诉主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其无需向黎展玲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即使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黎展玲仍可按照年利率6%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起算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惠琴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艳飞审判员 丁阳开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苇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