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松原市六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孙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六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孙彦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1467号原告:松原市六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春,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云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彦国,男,1970年9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董天明,男,1964年7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扶余市。原告松原市六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孙彦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轶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云起,被告孙彦国的委托代理人董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015年,被告孙彦国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在陆续结算货款后,截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仍下欠货款5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下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8000元及从下欠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欠条一枚,拟证明被告孙彦国欠其货款580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被告无异议。被告辩称:确实欠原告58000元,但是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把车质押给原告了,被告还得依靠抵押的车辆在工地干活,车辆被抵押这两年,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和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对扣押车辆事实,原告无异议,原告抗辩扣押车辆以后,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8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孙彦国在原告松原市六环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韯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不偿还货款,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买卖商品混凝土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拒不偿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5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5年12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确定了货款数额,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孙彦国应当支付自债务确定之日即从2015年12月18日起的货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原告对扣押被告车辆的事实无异议,抗辩原告扣了孙彦国的车以后,孙彦国还欠58000元。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明确记载“甲方欠乙方六环商混款伍万捌仟元整,今甲方用吉J968**黄海波卡车做抵押。”双方达成的协议实际上是将原告的车辆质押给被告,作为欠被告货款的担保。原告对被告车辆没有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孙彦国对其车辆是否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原告货款,亦未陈述,故对车辆如何处理,双方可以另行起诉,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彦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松原市六环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孙彦国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轶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