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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丁建中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丁建中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79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镇,江苏丁晓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冬冬。被告:丁建中,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丁建中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丁建中向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36492.69元(包括本金35711.56元、利息650.38元和罚息130.75元)、逾期保费6132.16元、违约金1715.16元(违约金以保险理赔款36492.69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实际主张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上暂计44340.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丁建中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被告丁建中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签署编号为32020120150008514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同时,被告丁建中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为被保险人,与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签署保单号为14594052600001823384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合同”),每月保费率为1.7%,即每月1070元。上述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合同另约定:“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5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丁建中发放共计10万元的贷款。但自2017年2月14日开始,被告丁建中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进行理赔,理赔金额共计36492.69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了《代偿确认书》。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多次向被告丁建中催收,被告丁建中始终不予偿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截止2017年6月22日,被告丁建中除理赔款和保费外,还欠原告违约金1715.16元。为此,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丁建中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贷款人)与被告丁建中(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2020120150008514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贷款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借款发放之日起至次月的借款发放日的对应日为一个月,利率调整以1个月为一个周期;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每一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经被告丁建中投保,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向被告丁建中签发保单号为14594052600001823384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被保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投保人:丁建中;保险金额:11890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缴费日期:银行扣款之日,每月保险费金额:1700元。在《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一栏有以下内容:投保人委托被保险人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不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投保人出现逾期或提前还款的,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期间,未支付的应付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第四条约定:投保人未能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达到保险单约定的期限以上的,保险人对投保人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欠款虽未达到前款所述的期限要求,但保险人有权提前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一)投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或未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的;(二)投保人近亲属提供死亡证明证明投保人死亡,或投保人被宣告死亡或失踪的;(三)投保人或其担保人被刑事立案侦查或涉及诉讼、仲裁、行政处罚或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扣划,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四)其他投保人或其他担保人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影响还款能力的。第二十七条规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5年1月1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被告丁建中发放上述贷款10万元。2016年2月14日起,被告丁建中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保费。2017年5月5日,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进行理赔,代偿被告丁建中结欠的借款本金35711.56元、利息650.38元和罚息130.75元,合计代偿36492.69元。之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该《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贵公司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NO.14594052600001823384保险单项下的代偿款(人民币)(大写)叁万陆仟肆佰玖拾贰元陆角玖分,已于2017年5月5日收到。本行同意接受上述赔款,以解决上述保单项下的全部索赔”。截至2017年5月5日,被告丁建中共结欠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付保费6132.16元。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常住人口信息、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B款)条款、借款借据、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交易明细、代偿债务确认书、追偿金额明细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被告丁建中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丁建中签订的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被告丁建中发放贷款后,被告丁建中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致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于2017年5月5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进行理赔,支付了保险赔偿款36492.69元(包括借款本金35711.56元、利息650.38元、罚息130.75元)。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丁建中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丁建中支付理赔款36492.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平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丁建中应每月缴纳保险费1700元,因被告丁建中违约,致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丁建中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归还未付保费。现被告丁建中截至2017年5月5日结欠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费6132.16元,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丁建中支付保险费6132.1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从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被告丁建中仍未能向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被告丁建中违约,被告丁建中应向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被告丁建中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计算的违约金1715.16元,以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保险理赔款36492.6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违约金,理由成立,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请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以理赔款3649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为1167.77元,以及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相应的违约金。被告丁建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建中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36492.69元、未付保费6132.16元,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的违约金1167.77元,合计43792.6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以理赔款3649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由被告丁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10×××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909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元,被告丁建中负担8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89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金健峰人民陪审员  张丽云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