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执16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1699韩建与樊亚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建,樊亚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02执16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韩建,男,1965年1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执行人:樊亚钊,男,196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申请执行人韩建与被执行人樊亚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02民初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人民币262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2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6月6日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除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牌号为苏F×××××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及报告财产令。3、2017年6月16日,至南通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对执行人名下登记牌号为苏F×××××的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9年6月15日止。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无法处置。4、2017年7月12日,至南通市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5、2017年9月6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6、2017年10月10日再次分别在执行“总对总”、“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工商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开户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7、2017年10月11日,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南通市××中××室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8、2017年10月1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就本案执行已经采取的各项措施并征求其对本案执行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执行财产线索且不知晓被执行人的去向,并同意本案终���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6427.5(未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执行费人民币227.5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未能实际扣押的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查封财产可处置,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季金华审判员 王明华审判员 王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范钦蔚 关注公众号“”